(2014)献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弥树清与南昌市昌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黄建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弥树清,南昌市昌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黄建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献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弥树清。委托代理人赵瑞倩,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昌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徐明��,职务经理。被告黄建波。原告弥树清诉被告南昌市昌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黄建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瑞倩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弥树清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南昌市昌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建筑器材,用于其承建的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和合家园小区工程的建筑施工,合同并对建筑器材的品种、规格、数量、租金标准及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161739.73元,租赁物未退还。原告认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191739.73元,退还租赁物钢管36343米、扣件22080个、油托1545根或折价赔偿物资价款708525元,后续租金计算至租赁物退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财产租赁合同1份、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昌市昌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浦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1份、昌浦公司给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黄建波系昌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理昌浦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与二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提货单4张、租金结算单3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计算明细及未退租赁物情况。3、企业信息表1张。拟证明被告昌浦公司的住所为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岭口路299号香域尚城34栋3单元302室。对上述证据,因二被告均未到庭,未予质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弥树清与被告黄建波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U托等建筑器材。合同对租赁物的物资数量、租金价格、结算方式、赔偿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下方出租方处有原告弥树清的签字,承租方处有被告黄建波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黄建波提供了钢管(架子管)36343米、扣件22080个、丝杠(U托)1545根。按照合同的约定,钢管0.013元/米、扣件0.007元/个、U托0.03元/根的日租金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共发生租金数额为161739.73元���已扣除冬停期)。全部租赁物均未退回。上述事实有《财产租赁合同》、提货单、租金结算单、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弥树清与被告黄建波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是在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合同上有弥树清、黄建波双方的签字。黄建波作为被告适格。原告提交的华宸公司出具的昌浦公司与华宸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华宸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和合家园小区分包给了昌浦公司,被告昌浦公司确实承包了和合家园小区这一项目。昌浦公司给华宸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只能证明黄建波在昌浦公司与华宸公司的合作中代表昌浦公司进行合同签订、合同执行及劳务款结算等工作,与本案原告弥树清和被告黄建波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无关,不能证明被告黄建波在与原告弥树清签订该《���产租赁合同》的行为是代表昌浦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黄建波之间确实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黄建波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上有被告黄建波的签字,应作为计算被告方租用原告建材的种类和数量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提货单核算,被告方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共租用原告钢管(架子管)36343米、扣件22080个、丝杠(U托)1545根,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计算,共产生租金161739.73元(已扣除冬停期),此款被告黄建波应支付原告。由于被告黄建波租用原告的全部租赁物均未退还,被告黄建波应当将上述租赁物如数退还或折价赔偿给原告。未退还租赁物产生的后续租金按照合同的约定以每日673.37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建波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30000元违约金。本院酌定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以所欠租金161739.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企业信息表上加盖了“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专用章(1)”,该表上明确显示被告的住址为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岭口路299号香域尚城34栋3单元302室,与本院邮寄传票的地址一致。本院邮寄给被告的法院专递上粘贴的改退批条上记载为“用户拒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的送达为有效送达。调查笔录上记载调查人将应诉材料、诉状等发给了黄建波,该笔录有黄建波的签字,证明本院将应诉材料、诉状��达了被告黄建波。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财产租赁合同》。二、被告黄建波给付原告弥树清租金161739.73元(已扣除冬停期)。后续租金以每日673.37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冬停期为每年12月1日至次年2月底)。三、被告黄建波退还原告钢管(架子管)36343米、扣件22080个、丝杠(U托)1545根或折价赔偿(折价赔偿款以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四、被告黄建波给付原告弥树清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161739.73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超过原告诉讼标的10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802元,由被告黄建波承担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2元,汇款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 玉 炼审 判 员 ��立正代理审判员 郭 智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荣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