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夏艳萍与薛咏梅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艳萍,薛咏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夏艳萍,女,1967年生,汉族。被告薛咏梅,女,1975年生,汉族。原告夏艳萍与被告薛咏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艳萍、被告薛咏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艳萍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无理纠缠原告,并将原告打伤,后双方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对原告在此纠纷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2600元。因被告当时没有付款,派出所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定于2014年12月8日前付清。2015年12月8日后,原告及派出所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按欠条支付原告2600元,但被告却以自己无钱为由拒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600元。被告薛咏梅辩称,事发当日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且原告因医治损伤仅产生医疗费一千余元,被告只承担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2600元无事实依据,且被告无能力赔偿。原告夏艳萍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医疗费的情况;2、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产生费用情况;3、治安调解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在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4、证明,以证明原告月工资4500元。经质证,被告薛咏梅提出欠条不是其自愿出具,其是被吓到才在欠条上签了字,其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发生打架,原、被告都有责任,双方也都受了伤。住院医疗费单据上有治疗心脏病的药,这部分与被告无关;对原告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天天在家打麻将,无工资收入。被告薛咏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2组证据系事发后原告到医疗机构治疗产生的证据材料,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3组证据系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玉兴路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就损伤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形成的书面证据,该协议书有原、被告及办案民警签名,并有组织调解单位签章,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结合第3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经调解被告欠原告相关费用情况,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不是误工损失情况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庭审及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17时许,原告夏艳萍在玉溪市红塔区棋阳路某小区对面的某茶室门口被被告薛咏梅打伤。事发当日,原告到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部挫伤,住院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696.74元。2014年12月2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玉兴路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签订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玉红公(玉兴)调解字(2014)第287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薛咏梅向夏艳萍赔礼道歉,彼此理解,化解误会;2、薛咏梅赔偿艳艳萍2600元人民币的损失及医疗费用,薛咏梅承诺于2014年12月8日一次性赔偿全部费用;……。该协议书有原、被告双方签名捺印,并有办案民警签字,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玉兴路派出所在该协议中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内容履行款项支付义务。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薛咏梅将原告夏艳萍打伤,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主持双方调解,原告夏艳萍与被告薛咏梅自愿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薛咏梅应当按照协议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款项支付义务。被告薛咏梅签订协议后未履行协议书确定的支付义务,现原告要求按协议书内容支付相关损失费用,其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按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玉红公(玉兴)调解字(2014)第287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履行给付义务,即支付原告夏艳萍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6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薛咏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国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洁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