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沙丽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新疆新南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布都塞麦提?阿布力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达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新疆新南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布都塞麦提·阿布力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达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沙丽,女,汉族,1982年6月,住新疆吐鲁番市。委托代理人:朱家辉,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乐,吐鲁番市伯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喀什市慕士塔格东路。负责人:秦文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庆,该公司职工。被告:新疆新南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市帕依那普路58号。法定代表人:徐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阿布拉·阿西木,该公司员工。被告:阿布都塞麦提·阿布力孜,男,维吾尔族,1982年6月,住址:喀什地区叶城县。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沙丽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新疆新南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布都塞麦提·阿布力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沙丽于2015年2月9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新疆新南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布都塞麦提·阿布力孜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沙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沙丽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新疆新南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布都塞麦提·阿布力孜的起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审判员 阿依古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