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57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锦,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锦及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在雁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分居达两年,长期的家庭矛盾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1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雁江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雁江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然没有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均是事实,其余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原告如果坚持要求离婚,我要求原告偿还我给她孩子上户口的5,200元、我们家帮她出的修公路的人头摊派费520元,过年给原告父母的1,000元、原告到我家我父母给她的2,400元,结婚后我拿的6,000元给原告还账,还有我父母给原告带她的娃儿的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告系再婚。原告杨某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以证据不足作出(2014)雁江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其后双方仍未能搞好夫妻关系。2015年1月21日,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结婚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户口簿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离婚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其间双方仍互无联系及往来,未能搞好夫妻关系,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获得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款项,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家庭生活正当开支,其要求依法不能获得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