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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遵义市牟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与廖诚、阎世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遵义市牟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廖诚,阎世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遵义市牟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天津路**号。法定代表人:牟明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廖诚,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阎世杰,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世纪花园金桂苑*栋*层。负责人:林正宇,该支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遵义市牟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廖诚、阎世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遵义市牟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贵CU11**号出租汽车的所有人和经营权人均为阎世杰,申请人与阎世杰之间只是服务管理关系,原判认定申请人与廖诚之间成立客运合同关系错误,廖诚与阎世杰之间才是客运合同关系,申请人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2014)汇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在贵CU11**号出租汽车车门上喷印其公司名称,该车营运时是以公司的名义向不特定乘客发出承运要约,而廖诚在乘坐时,有理由相信乘坐的是申请人的出租车,故廖诚在乘坐申请人的出租车发生事故后,有权要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提供客运服务的主体系申请人,并判决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据此,申请人遵义市牟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持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遵义市牟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陈新辉审判员 刘 毅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