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海伟与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伟,金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2719号原告李海伟,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国飞,居民。被告金鑫,居民。委托代理人胡锦忠,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伟与被告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飞、被告金鑫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鑫辩称,200000元借款实际收到了19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并已经归还了13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海伟与被告金鑫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海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金鑫2013年4月19日”。除该笔借款之外,原、被告有多笔资金往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原、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金鑫向原告李海伟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其应当归还所借款项。被告辩解称,该笔借款只收到19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将10000元作为利息予以预先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双方在2013年4月19日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在借款一年半之后诉至本院,也并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并将利息予以预先扣除,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已经归还了原告138000元,并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但原告亦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也曾多次向被告的账户中转账汇款,双方有多起资金往来,且原告向被告账户中转账金额大于被告向原告账户的转账金额,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鑫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海伟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金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