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张民初字第3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何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960号原告何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姚涛、芦云云,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秦某,无业。原告何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涛、芦云云、被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泰安市东平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秦筱语。由于婚前双方彼此了解不深,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差异大,无法继续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关系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山东省东平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秦筱语。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共同生育一个女儿,表明双方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而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因家务琐事产生这样或那样的矛盾及争执,但不能就此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只要双方加强勾通及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相信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有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华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