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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执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海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019号罪犯王海滨,捕前系无业。罪犯王海滨因犯贩卖毒品罪经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以(2009)滨刑初字第033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该犯不服,依法提起上诉。2010年1月18日经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盐刑二终字第0005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18年8月20日止。2012年1月17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连刑执字第002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8月20日止),2013年5月17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连刑执字第064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0日止)。现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海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减刑以来被批准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受到监狱记奖二次,并缴纳罚金800元,悔改表现突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对罪犯王海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天。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海滨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海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并缴纳部分罚金,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天(刑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利审 判 员  朱立刚代理审判员  杜兴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玉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