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海歆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宏勋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85号原告上海歆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秋,经理。被告上海宏勋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红。原告上海歆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宏勋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谢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宏勋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歆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开始合作,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材料,截止2014年12月10日止,合计人民币94,798.20元(以下币种同)。在此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大红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谢秋支付46,655.10元款项。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8,143.1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143.10元。原告上海歆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旨在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物由被告签收;2、对账单,旨在证明被告财务李静确认尚欠货款48,143.10元;3、送货明细,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名称、数量以及金额且由被告财务李静确认;4、明细对账单,旨在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转账35,000元货款。被告上海宏勋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自2013年8月20日发生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材料,截止2014年12月10日,原告共向被告发货94,798.20元,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6,655.10元,尚余48,143.10元未支付,故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能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48,143.1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宏勋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歆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8,14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计502元,由被告上海宏勋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