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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葛阳雄与陈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阳雄,陈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葛阳雄。委托代理人钟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新洪路。负责人王汉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葛阳雄与被告陈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永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阳雄的委托代理人钟明、被告陈刚、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阳雄诉称,2014年9月2日20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行驶在洪湖市一桥路段时,遇被告陈刚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转弯,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洪湖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经洪湖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葛阳雄不承担责任。2014年12月29日,原告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期医疗费3000元。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48.65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0131元、护理费6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46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50902.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刚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辩称,1、本保险公司只承担在法律规定内的赔付范围和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相应责任。2、本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葛阳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证据二:原告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工作性质及收入状况。证据三: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陈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葛阳雄不承担责任。证据四:原告洪湖市人民医院病历、洪湖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病情证明、医药发票及用药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所花费用及明细,同时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证据五:原告葛阳雄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葛阳雄伤残九级及后期医疗费3000元,同时花去鉴定费1300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交通所支出的费用。证据七: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驾驶人的资格及肇事车的车籍状况,同时证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刚对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对证据一中的原告身份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户口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营业执照和工资表,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医药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有异议,庭后会向法庭提交重新申请鉴定书。对证据六的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提供的发票没有记载时间、地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陈刚、人保洪湖支公司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有异议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1、证据一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实与其原件一致,予以采信;2、证据二的收入证明,只有单位公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原告并没有提供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反映其款项的来源,不予采信;3、证据五中的司法鉴定,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庭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结合原告住院、检查的病历资料及相关的鉴定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予以采信。4、证据六的交通费发票,不能反映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陈刚、人保洪湖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陈刚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从洪湖市沿河路左转弯至洪湖市一桥,当车行至洪湖市一桥与沿河路交叉路口路段时,遇葛阳雄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沿洪湖市一桥由东往西行驶至此,由于被告陈刚驾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了车辆受损、葛阳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9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刚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行先行车辆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葛阳雄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8435.97元。后转洪湖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76天,花费医疗费6092.38元,出院诊断为:1、ⅱ级脑外伤①右侧额叶脑挫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左2、3、4、5、6、7、8、9肋骨骨折。该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上附“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的医嘱。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去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020.3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葛阳雄之伤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期医疗费评估3000元整。其间,花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关于本案责任划分与承担问题。被告陈刚驾驶鄂a×××××小型轿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行先行车辆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陈刚进行赔偿。其次,关于本案赔偿标准及数额的确定问题。关于医疗费,本院依法查明原告葛阳雄的医疗费花费为15548.65元。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因后期还需中药活血化瘀、行气止痛等治疗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故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8548.6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计算为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证明,不能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确定为93天,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2620元/月÷30天)并没有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将误工费计算为8122元[93天×(2620元/月÷3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湖北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及住院天数93天,将护理费计算为6627元(26008元/年÷365天×93)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洪湖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并结合住院治疗的时间93天,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人民币4650元(50元/天×93天)较为合理。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洪湖市的生活水平,并结合洪湖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较为合理,原告主张以住院天数93天确定加强营养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2790元(93天×30元/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在洪湖市人民医院、洪湖市中医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检查的事实,其必然产生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7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受害人葛阳雄受害时的年龄,因受害致残九级对今后生活的影响程度、事故发生因侵权人陈刚的过失以及洪湖市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其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等问题进行伤残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合理且必要,应由被告陈刚按照其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100%)予以赔偿。其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既没有提出理由,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葛阳雄合理的损失应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8548.65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误工费8122元、护理费6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279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39361.6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073元,由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988.65元,由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18061.65元及鉴定费1300元共计19361.65元,由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被告陈刚在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赔偿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葛阳雄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葛阳雄19361.65元。二、驳回原告葛阳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原告葛阳雄负担40元,被告陈刚负担488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如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左永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