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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洪春与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郫行初字第3号原告李洪春,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李玲阳,女,199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系原告之女。(一般代理)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2009号。法定代表人吴影梦,分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刚,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民警。(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洪亮,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民警。(一般代理)原告李洪春诉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行政其他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覃永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波、人民陪审员刘孝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洪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阳、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张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春诉称,2014年11月20日凌晨有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强行毁坏其全家私有财产、房屋,被告接到报案后按照程序出具一份“受案回执”,该受案回执阐明被告对本案已登记。但是被告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和《公安机关执法细则》规定,该规定阐明被告行政乱作为,2014年12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答复,而被告违背《公安机关执法细则》规定,作出与原告投诉程序不同的温公(信)不受字(2014)022号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告知答复,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本院撤销被告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温公(信)不受字[2014]022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并判令被告作出立案决定书,或不予以立案通知书的答复。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辨称,2014年11月20日,李洪春到该局报案称其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新华4组的房屋被他人推到,致使其房屋和财物被损毁。该局经过审查后,于2014年11月24日对李洪春的财物被损毁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之后,办案单位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柳城派出所民警将立案情况告知了李洪春。2014年12月8日李洪春到该局信访,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财物被损毁进行了立案查处。因其反映的问题系应当通过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遂根据《公安信访工作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来访登记表、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综上所述,李洪春起诉被告的行为系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立案进行侦查的刑事司法活动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时许,原告李洪春到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柳城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11月20日0时50分许,有10多名身份不明的男子到其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新华四队家中,并将李洪春及其妻子从家中拉出进行殴打,后将其房屋强行推倒,致使李洪春私人财物被损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柳城派出所受理该案后,民警对李洪春进行了询问调查,并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了成公温(柳)立字[2014]13628号立案决定书,对李洪春财物被故意损坏案立案侦查。2014年12月8日,李洪春、袁英到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公安分局要求对自己财物被损毁尽快立案查处,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公安分局遂对其作出了温公(信)不受字[2014]022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其内容为:“本机关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你提出2014年11月20日,其与李洪春二家位于温江区柳城新华4组的房屋被人毁损,当地派出所已受理该案,其要求公安机关尽快立案查处的信访事项,经审查,根据《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信访事项属于下列第6项情形:……6、属于本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的事项,依法应直接向分局柳城派出所提出,不按信访程序受理。”本院认为,原告李洪春起诉要求撤销被告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温公(信)不受字(2014)022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对本案作出立案决定书,或不予以立案通知书的答复。法院应当首先就原告李洪春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进行审查。根据举证、质证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20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柳城派出所接到原告报案并受理该案,进行了询问调查等侦查活动,后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了成公温(柳)立字[2014]13628号立案决定书,对该案立案侦查。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公安分局接到原告李洪春的信访请求后,作出温公(信)不受字(2014)022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其内容系该局对案件侦办程序的告知,即告知该案侦查办理程序应当属于该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的事项。上述行为系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公安分局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一系列刑事司法活动,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的规定,本案原告李洪春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洪春的起诉。李洪春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永春审 判 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吉祥附相关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