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贾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杨则运与袁志兵、孔凡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则运,袁志兵,孔凡亮,日照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贾民初字第689号原告杨则运。委托代理人杨洪伟。被告袁志兵。被告孔凡亮。被告日照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延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加业,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葛庆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同保。原告杨则运与被告袁志兵、孔凡亮、日照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槐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孔凡亮为本案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洪伟、被告日照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加业、被告孔凡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同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则运诉称,2013年12月12日17时10分许,被告袁志兵驾驶鲁L×××××号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891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他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袁志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孔凡亮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原告的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日照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要求所有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7时10分许,被告袁志兵驾驶鲁L×××××号大型客车沿省道2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2线139公里+212M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志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锁骨骨折、膝部擦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误工天数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5个月,1人护理。被告袁志兵驾驶的鲁L×××××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孔凡亮,该车挂靠在被告日照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处运营,被告袁志兵系被告孔凡亮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733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34995.60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2220.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孔凡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25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票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收到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志兵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袁志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袁志兵与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80%:20%划分为宜。被告孔凡亮作为被告袁志兵的雇主,应当承担与被告袁志兵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袁志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孔凡亮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志兵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日照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处,被告日照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孔凡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90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12日、14日的两份门诊收费票据未加盖医院章,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12日、13日的三份门诊收费票据系诊疗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均有病历或鉴定意见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在诸城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7197.94元,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医疗费为27197.9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8天,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或证明本案鉴定意见存在民事证据规则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3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18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7年,并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8054元(10620元/年×17年×10%);关于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山东和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为2579.73元,因本案事故造成工资停发,本院认定误工费为7739.19元(2579.73元/月×3个月);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儿子杨洪伟护理45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护理费为2220.75元(49.35元/天×45天);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严重侵害,且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8551.88元。因被告袁志兵驾驶的鲁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913.94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9637.9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5710.35元。被告孔凡亮要求返还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725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则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913.9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则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710.35元;三、原告杨则运返还被告孔凡亮垫付款27250元;四、驳回原告杨则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元,减半收取861.50元,由原告杨则运负担276.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管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