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韩丽娟诉胡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40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居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汉族。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居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对父母依赖性很大,且缺乏担当,同时被告在夫妻争吵中还有动手行为,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且原告有权每月探视儿子2次。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为琐事是有争吵,但不是原则问题,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政宇。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为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12月14日,原、被告再次为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打了原告。次日原、被告即开始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获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又生育一子,目前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琐事间的争执和缺乏沟通交流。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诚意要求和好,对此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共同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互敬互爱,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雁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陶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