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孙广锋与倪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锋,倪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70号原告:孙广锋,农民。被告:倪科。原告孙广锋为与被告倪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吉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广锋以被告倪科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科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案外人沈峰因需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倪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讨未果,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致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广锋担保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0元,本院依法收取75元,由被告倪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吉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徐 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