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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吴跃华与李润田、新余市汇发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跃华,李润田,新余市汇发运输有限公司,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吴跃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璐,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润田。被告新余市汇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光辉。被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c-301室。法定代表人万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卫检,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诉讼代表人郭振雄。原告吴跃华与被告李润田、新余市汇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发运输公司)、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桥融资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润田、汇发运输公司、狮桥融资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李润田驾驶赣k×××××(赣e×××××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杭新景高速公路上行驶,至18km+200m(建德市乾潭镇路段)时,与同向由案外人金冬驾驶的浙a×××××轿车(临时牌号浙a×××××)发生同向刮擦,致浙a×××××轿车与中央护栏刮擦,造成该车损坏,但无人员伤亡。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三大队认定,李润田因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造成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金冬无责任。被告李润田驾驶的赣k×××××(赣e×××××)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汇发运输公司所有,以被告狮桥融资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浙a×××××号轿车属原告吴跃华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对该车进行定损,确定修理费为人民币29400元。原告因事故支付施救费人民币320元、拖车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现要求获赔人民币317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润田、汇丰运输公司、狮桥融资公司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建德友邦高速公路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高速公路抢修协议结算单1份,发票5份,用以证明原告吴跃华支付高速应急抢修费用人民币320元。3、杭州龙氏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服务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吴跃华支付拖车费人民币1500元。4、杭州中亚汽车维修服务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修理费发票2份、用料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吴跃华支付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9400元。5、保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赣k×××××号车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6、原告补充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1份,用以证明经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估损,确定浙a×××××号(临浙a×××××)轿车修理费为人民币29400元;提交机动车辆变更登记信息1份、临时号牌查询信息单1份,用以证明吴跃华系浙a×××××号轿车车主、临浙a×××××号车与浙a×××××号车系同一辆车。被告李润田、汇发运输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狮桥融资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首先,被告狮桥融资公司仅系赣k×××××号重型半挂车的被保险人,因该车抵押给被告狮桥融资公司,狮桥融资公司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原告要求抵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赣k×××××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再次,即使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也不应由被告狮桥融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狮桥融资公司仅系抵押权人。被告狮桥融资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信息表4页,用以证明被告狮桥融资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抵押权人,具有保险利益。2、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狮桥融资公司以被保险人名义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承保了赣k×××××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以下意见:在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在有效期内的情况下,要求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请求法院查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有无有效操作证及体检回执后,依法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汽车修理费、施救费和拖车费过高,交通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且诉讼费属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润田、汇发运输公司、狮桥融资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对机动车辆估损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机动车辆变更登记信息、临时号牌查询信息单,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以无法核实证据来源为由对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二组证据加盖了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印章,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系原件,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虽复印件,但内容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认可的情况一致,故予以确认。五、被告狮桥融资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李润田、汇发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4日,被告李润田驾驶赣k×××××(赣e×××××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杭新景高速公路上行驶,至18km+200m(建德市乾潭镇路段)时,与同向由案外人金冬驾驶的浙a×××××轿车(临时牌号浙a×××××)发生同向刮擦,致浙a×××××轿车与中央护栏刮擦,造成该车损坏,但无人员伤亡。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三大队认定,李润田因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造成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金冬无责任。被告李润田驾驶的赣k×××××(赣e×××××)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汇发运输公司所有,被告狮桥融资公司为赣k×××××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经审核,原告因事故造成以下损失:汽车修理费29400元、施救费320元、拖车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132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赣k×××××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317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不足的2932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提出交通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认为,损害赔偿应填平受害人之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需从事故发生地前往修理厂协商有关修理事宜,并在车辆修理完毕后前往修理厂取回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属合理支出,也系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应该得到赔偿。但交通费用应以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发生的费用为限,结合事故发生地、原告住所地、修理厂所在地之间的距离及公共交通工具的票价,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跃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跃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人民币29320元。三、驳回原告吴跃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6.50元,由被告李润田、新余市汇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1.50元,由原告吴跃华负担5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方志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爱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