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旧民初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赵长林诉被告杨桂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林,杨桂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旧民初字第01195号原告:赵长林,男。委托代理人贾素珍。被告杨桂杰,女。委托代理人冯月清。委托代理人李亮,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长林诉被告杨桂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林及委托代理人贾素珍,被告杨桂杰及委托代理人冯月清、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1月药王乡冯屯村根据当时政策将西沟南山的一片自留山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原告获得了自留山(滩)使用证。另外冯屯村又与原告签订了林木管护承包合同,均标明了原告自留山的四至范围。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对此地进行了植树造林,并在1989年10月取得了兴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兴林照第31112号林照。后因原告年事渐高,被告趁机侵占原告的自留山毁林开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返还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被告辩称:一、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侵害行为。首先,本案中涉案土地是属被告人家的林地,原是被告的公公冯庆印经营并栽种树木,而后在1981年由兴城市人民政府下发林照,在冯庆印去世后由杨桂杰的丈夫继承并继续经营至今,所以该土地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权属关系。其次,本案中答辩人的林照是1981年颁发的,比原告的林照下发时间提前了8年,所以答辩人不可能做出在原告人取得林照后对其土地实施侵占的行为。第三,答辩人的林地并不包含在原告的土地内,原告人之所以认为答辩人侵权,是其对自己林照四至的错误理解。二、本案并非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直接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人起诉的案由是“排除妨害”,而排除妨害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原告人对土地的权属清晰的前提下进行,但是在本案中答辩人对于原告人主张的土地权属并不认可,而且答辩人持有该土地林照,故此该权属不清的土地界定应先由政府确权后才能按照民事案件受理,故此案应先交由政府确权。综上所述,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而且原告人没有进行政府确权的前置程序,故此本案按排除妨害没有事实依据,故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985年1月11日,药王乡冯屯村根据当时的政策将西沟南山的一片自留山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当时的兴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自留山(滩)使用证,另外,冯屯村又与原告签订了林木管护承包合同,均标明了原告自留山的四至范围,“东至沟;西至赵长华;南至沟;北至沟”。原告获得此片自留山使用权后,又于1989年10月获得了兴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兴林照第31112号林照。被告杨桂杰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其公公冯庆印于1982年1月24日取得了一份由兴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照一份(第15610号),该林照上第5块地块四至标明“东至李志新、南至南边、西至冯庆祥、北至道”。近年来,因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承包的自留山范围内进行了毁林开荒,双方因此产生矛盾,经多方调解无效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原告的自留山。诉讼中,为查清双方争议地点究竟归谁承包经营,本院邀请该村村干部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经现场确认,被告林照上第5块地块的四至范围与原告自留山的四至范围部分重合,双方均认为诉争地块归其承包。上述事实有兴城市人民政府林照(第31112号)、自留山(滩)使用证、林木管护承包合同、兴城县人民政府林照(第15610号)、现场勘查图及当事人陈述意见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作为土地承包的权利人要求他人停止侵害、排除他人的妨害行为,首先其应对涉案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只有享有承包经营权才能对他人的妨害行为具有排它权。而本案中,通过被告提供的林照等证据和现场勘查的情况,能够认定双方对争议地块权属不清,原告自留山的四至范围与被告持有的林照上的部分地块存在重合现象,原告具有的排他权利并不明晰。因此,本案涉及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应以行政机关确权作为案件起诉的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6条明确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侵权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1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机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以行政机关对争议的土地确权作为案件起诉的前置程序,现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清,未经行政机关的确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长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山人民审判员 马国静人民审判员 梁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邵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