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藁民初字第03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剧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剧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藁民初字第03343号原告:剧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10日生,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剧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6时23分,原告驾驶冀A220**号小客车沿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拐角处时,采取措施不当撞到石柱上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李长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现场勘验后认定剧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40292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损失42992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40292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赔款42992元。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损施救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我公司认为偏高,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剧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2、保险单两份。3、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2张。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剧某某系冀A220**小型普通客车车主,2014年6月22日原告为冀A220**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2014年8月3日6时03分许,原告驾驶冀A220**号小客车沿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拐角处时,采取措施不当撞到石柱上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李长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现场勘验后认定剧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评估,估损金额为40292元,车辆公估费1200元,该车车辆施救费共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剧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40292元,公估费1200元及车辆施救费15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剧某某429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875元,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白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