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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莆田市利群散装水泥有限公司、陈金林、吴黎群典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市利群散装水泥有限公司,陈金林,吴黎群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04号原告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东园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郑德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进泉、赖继仁,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利群散装水泥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新铺村。法定代表人陈金林,总经理。被告陈金林,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吴黎群,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告莆田市利群散装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陈金林、吴黎群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继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群公司、陈金林、吴黎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兴公司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利群公司与原告签订《典当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利群公司以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工业路4号1404号的房产向原告典当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综合费月利率为18‰,典当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并约定了保证人责任、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相关合同条款。同日,被告陈金林、吴黎群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典当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向被告利群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万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利群公司与原告就续当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续当综合费月利率为18‰,续当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2014年3月23日,被告利群公司又与原告就续当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续当综合费月利率为18‰,续当期限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典当期限届满五日后,被告利群公司既不续当又不赎当,已是绝当。绝当后,借款人民币70万元和部分综合费尚未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利群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综合费(以本金人民币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利群公司抵押物[莆田市涵江区工业路4号1404号房屋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利群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4、被告陈金林、吴黎群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综合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利群公司、陈金林、吴黎群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有关证据和提出异议。原告华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在法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典当合同》、《当票》、《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利群公司以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工业路4号1404号的房产向原告典当借款人民币70万元,典当综合月利率为18‰,典当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同时合同约定了保证人责任、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相关合同条款。证据三:《典当借款放款指令》、《支付业务回单(付款)》、《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收到贷款人民币70万元。证据四:《房地产抵押价值协议书》、《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利群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利群公司以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工业路4号1404房屋作为上述典当借款的抵押物,并就抵押物的保险、抵押人声明与承诺等相关合同条款作了约定;同时也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五:《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陈金林、吴黎群为上述典当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六:《续当申请书》、《续当凭证》复印件各二份,证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利群公司与原告就续当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续当综合利率为18‰,续当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2014年3月21日,被告利群公司又与原告就续当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续当综合月利率为18‰,续当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证据七:《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7000元。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提供原件核对,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利群公司、陈金林、吴黎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利群公司、陈金林、吴黎群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华兴公司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被告利群公司以被告陈金林、吴黎群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典当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利群公司以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工业路4号1404房屋向原告典当借款人民币70万元;典当综合费月利率为18‰,综合费按月支付,首次支付日为当款发放日,以后每隔30日为支付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当户在典当期间或典当期限届满五日内,可以向原告申请续当,续当期间综合费率为月27‰,利率为月4.67‰;当户绝当的,从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典当行实际全部收回本金之日止,典当综合费率为月27‰,利率为月7.01‰;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税费等,下同);抵押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典当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典当行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结清时止;合同第十七条特别用黑体字约定:“典当期限届满,若当户提出申请续当,经典当行同意后,当户须向典当行办理典当续当手续,本合同所订立的有关条款继续有效,抵押人、出质人同意继续为当户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同意继续为当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华兴公司向被告利群公司出具编号为:3511014795号《当票》一份,该当票载明:被告利群公司以上述房产向原告典当借款人民币7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23日。同日,被告利群公司与原告华兴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利群公司以上述房产作为典当合同的抵押物;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债务的范围(与上述典当合同相同);第十一条特别用黑体字约定:“主合同债务人延展主合同履行期限,抵押人同意继续以本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对主合同的延展承担担保责任,无论是变更主合同或者对主合同延展,抵押人担保范围均为本抵押合同第二条所列各项。”同日,被告陈金林、吴黎群与原告华兴公司另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与上述典当合同和抵押合同相同;如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合同的内容,保证人同意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主合同展期的,保证人同意继续为主合同的展期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利群公司向原告华兴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指定该款项汇入被告利群公司的银行账户。2013年6月28日,被告利群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华兴公司取得该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6月28日,原告华兴公司向被告利群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万元,并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典当期届满前后,被告利群公司先后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3月21日二次向原告华兴公司申请续当。原告华兴公司向被告利群公司出具了续当期限分别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续当凭证》二份。借款后,被告利群公司偿还原告华兴公司借款综合费至2014年8月21日,尚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自2014年8月22日起的综合费未归还,致诉讼。2014年12月24日,原告华兴公司与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因本案原告华兴公司委托范进泉、赖继仁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典当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华兴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利群公司履行发放贷款人民币7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利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综合费,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利群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续当、绝当后的综合费、利率明显过高,原告自愿调整综合费以借款人民币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群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房屋抵押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华兴公司对被告利群公司抵押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金林、吴黎群为被告利群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华兴公司诉求被告陈金林、吴黎群对被告利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债务人(被告)利群公司提供自己所有的房产担保债务,原告华兴公司应该先就该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优先实现债权,如该房产的担保不足以实现债权,再由被告陈金林、吴黎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利群公司、陈金林、吴黎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利群散装水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七十万元及综合费(以人民币七十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莆田市利群散装水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七千元;三、如果被告莆田市利群散装水泥有限公司没有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或不足额偿还原告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借款本金和综合费、律师费,原告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莆田市利群散装水泥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工业路4号1404房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四、如果被告莆田市利群散装水泥有限公司没有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内以及被告莆田市利群散装水泥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不足以偿还原告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借款本金和综合费、律师费,被告陈金林、吴黎群对被告莆田市利群散装水泥有限公司不足额偿还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57元,由被告莆田市利群散装水泥有限公司、陈金林、吴黎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森妹代理审判员  阮婷婷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超萍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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