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黄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曾某,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2012年9月10日,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万元。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6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10月22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月5日经本院决定收监,同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6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天门市尊龙国际娱乐会所财务主管。2014年8月5日曾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天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7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经营汉川市汇升寄售行。2013年7月1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3月因赌博被汉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13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黄某、曾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雪松,被告人黄某、曾某、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事先购置了搭建临时雨棚的材料后安排他人在应城市郎君镇杨咀村搭建了一临时赌场据点,随后又购置桌椅、验钞机及赌博用具布置了赌博场所。2014年9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邀约被告人黄某、刘某及“毛驼”、“义成”等人,被告人黄某又邀约被告人曾某等人到场帮忙,被告人王某在其开设的赌场聚集五十余人,采取摇骰子押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并自己当“皇帝”抽头赢利,被告人黄某帮助招揽赌客、维护秩序和以“坐点子”形式抽头,被告人曾某和何某(另案处理)帮助清点下注金额和以“半点子”形式抽头,被告人刘某帮助维护场内秩序并看护“皇帝”赌资,被告人王某当场抽头赢利4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曾某、刘某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10月27日、11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黄某、曾某、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黄某、曾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庭审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经查,被告人王某以赢利为目的,组织搭建赌博场所,提供赌具开设赌场,并当“皇帝”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赢利;被告人黄某、曾某、刘某为被告人王某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完全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黄某、曾某、刘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曾某、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能接受审判,属自首,均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刘某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属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上述情节以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的公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均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以及本案不易划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上交国库。)三、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国林审 判 员 胡 丽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