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二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郄会锋、薛现水等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郄会锋,薛现水,李建强,李军峰,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二初字第00330号原告:郄会锋。原告:薛现水。原告:李建强。原告:李军峰。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87号。负责人:于晓达,职务:经理。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40号。法定代表人:侯云生,职务: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良,石家庄鹿泉星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大李庄村南。法定代表人:戴增水。原告郄会锋、薛现水、李建强、李军峰与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国建一分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国建公司)及被告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房地产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郄会锋、薛现水、李建强、李军峰、被告辽国建公司及其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郄会锋、薛现水、李建强、李军峰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辽国建承包了被告龙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鹿泉市大李庄村南的奥克兰风情小镇项目,一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2011年3月2日,被告辽国建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用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脚手架等器材。2011年8月25日之前,被告一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租赁费等70000元,余下的53万元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辽国建及其一分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赔偿费、运费等53万元,被告龙城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辽国建及其一分公司辩称,我方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但对于工程款的数额不认可。我方只认可有于晓达签署的工程结算书,请求法庭对账。被告龙城房地产公司至今尚欠我方工程款800多万元,被告龙城房地产公司应与我方一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龙城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用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2、对账单3张。3、入库单93张、退料单123张,证明丢失扣件21490个、丝杠1400根。被告辽国建及其一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上有我公司的公章无异议,对账是阶段性的对账,不是最终结果。对证据3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辽国建及其一分公司提交由被告龙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辽国建一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16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两份,证明被告龙城房地产公司至今仍欠辽国建工程款804万元未付。经原告、被告辽国建及其一分公司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国建承包了被告龙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鹿泉市大李庄村南的奥克兰风情小镇项目,辽国建一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原告郄会锋与被告辽国建一分公司签订《建筑用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辽国建一分公司自原告处租赁建筑用脚手架及钢管、扣件、丝杠、山型卡等配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2011年11月30日,被告辽国建一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1年11月25日欠原告架子管、扣件租赁费348387元,欠启动脚手架租赁费15626.3元,共计364013.37元。截止到2011年9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71车的运费,每车运费单价为120元,合计为71车×120元/车=8520元。另,被告辽国建一分公司丢失租赁原告扣件21490个,丝杠1400根,按双方合同约定,扣件损坏每套赔偿(十字扣件4.8元,转向接头5.5元),丝杠每根赔偿12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扣件每个按3.92元计算,丝杠每根按11元计算。扣件赔偿金额为21490个×3.92元/个=84240.8元;丝杠赔偿金额为1400根×11元/根=15400元。以上租赁费、运费、赔偿款共计为532240.8元。但原告只主张530000元。以上事实有《建筑用脚手架租赁合同》、租赁材料统计表、入库单、退料单及原告、被告辽国建及其一分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且被告亦认可。另,原告庭审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33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辽国建及其一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租赁费、运费、租赁物损失赔偿费共计53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辽国建一分公司给付租赁费、运费、赔偿款共计53000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城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补交诉讼费用,故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应另案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郄会锋、薛现水、李建强、李军峰租赁费、运费、赔偿款共计530000元。二、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保全费4820元,由被告辽国建及其一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丽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建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