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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冯德明诉汉寿县规划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明,汉寿县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汉行初字第15号原告冯德明,男,1944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旭亮,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寿县规划局,住所地汉寿县龙阳镇小南门55号。法定代表人曾献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志芳,汉寿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冯德明诉被告汉寿县规划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1年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9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旭亮、被告汉寿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德明于2014年10月3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汉寿县规划局提出公开龙珠公园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红线图的信息。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按原告要求给予答复。原告冯德明诉称:原告系汉寿县龙阳镇新街村村民,在村里拥有一个甲鱼养殖池塘和配套房屋。2014年9月24日,有关部门以龙珠公园项目征收的名义将原告的甲鱼养殖场予以拆除。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至今未予答复。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不公开龙珠公园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红线图的行为违法并要求依法公开涉案政府信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汉寿县规划局辩称:1、被告依法公开涉案信息,是依法行政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知情权。被告于2012年编制了《汉寿县龙珠公园及小银水湖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已依法在汉寿县人民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原告申请公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用地规划红线图内容是依据《汉寿县龙珠公园及小银水湖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出,该控规已经公示,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用地规划红线图不需要另行公示。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该项目的设计方案还未送审,被告还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具备公示的法定条件。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的被告依职责应主动公开的范围,无需原告再申请公开。2、原告诉称以邮件的形式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的申请,经查,被告实际未收到原告的申请,故无法答复。综上,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冯德明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单号为1042424839311的邮寄快递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冯德明曾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情况;2、国内邮寄快递查询回单复印件两张,拟证明被告已收到了原告提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鱼池承包款收据3张、鱼塘及房屋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冯德明依法承包鱼池,在被征地拆迁的范围内拥有合法的财产,对本次征地拆迁有知情权的事实。被告汉寿县规划局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汉寿信息查询网页,拟证明汉寿县龙珠公园及小银水湖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图的信息已公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这个网页没有网址,且与被告是否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义务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收到,2014年10月3日系国庆放假期间,被告门卫代收并没有送给被告处理,同时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不能体现原告选择了获取信息的方式,故不能证明原告要求“书面”、“邮寄”的方式回复。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鱼池承包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联,鱼塘及房屋照片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说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予以说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为对方当事人所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系证明其控规已依法公示,且该网页系汉寿县人民政府的网站,公布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2,能真实的反映了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且已由被告门卫签收,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鱼池承包款收据盖有收款单位财务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可以认定原告对其龙珠湖公园项目征地拆迁中享有知情权,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鱼塘及房屋照片因原告未注明其拍摄地点和拍摄对象,亦未注明拍摄时间,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通过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德明系汉寿县龙阳镇新街村居民,在该村拥有一个甲鱼养殖池塘和配套房屋。2012年7月,被告汉寿县规划局将《汉寿县龙珠公园及小银水湖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图》在汉寿县人民政府网站上予以公示。根据汉寿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被告对汉寿县龙珠项目给出了规划用地红线图,并向负责申报修建的公司核发了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10月3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以“纸面”、“邮寄”的形式公开龙珠公园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红线图的信息。该申请表中载明了申请人的基本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获取信息的方式。该申请邮件已于2014年10月4日由被告门卫处签收。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按原告要求给予答复。另案查明,2013年6月,汉寿县人民政府根据作出汉政通告(2013)8号《关于汉寿县龙珠公园项目征收土地的通告》,原告的甲鱼养殖池塘和配套房屋在征地范围内。又查明,原告冯德明申请被告汉寿县规划局公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汉寿县龙珠公园项目的设计方案还未送审,被告还未实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该信息尚不存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有义务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对于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故原告冯德明申请公开的信息属被告汉寿县规划局应主动公开的事项。本案中,被告虽已将龙珠公园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图(其中包括龙珠公园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红线图)公布在汉寿县人民政府网站上,但一直未以原告要求的形式向原告本人公开其申请的相关龙珠公园项目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原告冯德明要求以“纸面”、“邮寄”的形式公开龙珠公园项目立项批准文件的申请,应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龙珠公园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信息虽尚未办理,但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的答复义务。故被告汉寿县规划局辩称的因原告申请公开的龙珠公园项目相关信息系被告主动公开的范围,无需原告再申请公开和无法公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冯德明原属于龙珠公园项目的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对于征地拆迁过程的政府信息有知情权。故原告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等需要,向被告汉寿县规划局申请获取相关信息,被告汉寿县规划局依法应予答复。对于被告辩称的未收到原告的申请,与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汉寿县规划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冯德明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答复。二、驳回原告冯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汉寿县规划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志宏审 判 员  罗云霞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殷玄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