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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州民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梁朝娃与李晨、唐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朝娃,李晨,唐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民初字第00537号原告梁朝娃,男。委托代理人王建来,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晨,女。被告唐峰,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大楼*层。负责人黄世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红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梁朝娃与被告李晨、唐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朝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来、被告唐峰、人寿财险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朝娃诉称,2013年10月20日10时25分许,被告唐峰驾驶陕AL5P**号小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38KM+290M处时,因驾驶不慎与原告梁朝娃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梁朝娃受伤。原告被送到商洛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受伤后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0920元、护理费10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营养费1330元、残疾赔偿金182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71.6元、鉴定费84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73855.6元。被告李晨未答辩。被告唐峰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被告唐峰垫付的,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唐峰给原告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清楚。保险公司对原告诉前作的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并支付了重新鉴定的费用,该鉴定费用要求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0时25分许,被告唐峰驾驶借用被告李晨所有的陕AL5P**号小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38KM+290M处时,因驾驶不慎与原告梁朝娃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梁朝娃受伤。原告梁朝娃受伤后被送到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同日原告梁朝娃在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12月22日,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椎损伤①颈髓损伤;②颈部软组织损伤;2、右侧上下肢不全瘫;3、椎间盘源性腰痛;4、右侧胸腔积液。原告梁朝娃住院治疗133天,支付住院费16389.3元、门诊费2100.7元,医疗费共计18490元,以上医疗费均为被告唐峰支付,另外被告唐峰还给付原告现金500元。诉前,原告在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朝娃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右侧上下肢不全瘫,其伤残等级为七级。鉴定费84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对原告作出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之后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4)法医鉴字第sL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朝娃本次交通事故所致颈髓损伤,目前遗留右侧上下肢肌力IV-级,构成七(VII)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肇事车辆陕AL5P**号车为被告李晨所有,被告唐峰借用行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2月28日,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作出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梁朝娃无责任。被告李晨所有的陕AL5P**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自2011年至今原告梁朝娃与妻子和孩子在商州城区居住生活。原告母亲芦淑引,1944年12月13日出生,生育有原告兄妹四人;原告儿子梁宝瑞,1997年9月17日出生。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卢淑引、梁宝瑞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唐峰驾驶证、被告李晨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各1份;3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4、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司鉴中心(2014)法医鉴字第sL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5、辛淑娥证明1份、调查笔录9份、交纳房租收据1份、鄢建强身份证复印1件;6、大赵峪街道办事处梁铺村村委会证明1份;7、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12张、住院结算单1份;8、原告收到被告唐峰支付500元收条1份。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朝娃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唐峰作为陕AL5P**号车实际使用人和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陕AL5P**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被告唐峰应负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确定为18490元;2、误工费:务工天数从原告受伤之日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计185天,原告请求误工费每日22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当地雇工人员一般收入水平确定为每天100元,误工费计18500元;3、护理费:按原告住院133天,参照当地护理人员一般收入水平,确定为每天80元,计算133天,计10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2660元;5、营养费:原告构成伤残,请求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按原告住院133天,每天10元确定,计133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的标准,结合其残疾等级,计算20年为182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儿子梁宝瑞,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0元,计算2年为6672元,原告请求其母亲芦淑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724元计算,予以确认。芦淑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1年为6296.4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968.4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19583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8000元。9、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84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56292.4元。鉴定费84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唐峰承担。原告剩余损失255452.4元,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135452.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唐峰已付原告18990元,超付部分应予返还。原告请求南西川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请求摩托车损失,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朝娃损失医疗费18490元、误工费18500元、护理费10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营养费1330元、残疾赔偿金195832.4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5629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255452.4元;由被告唐峰赔偿840元(已付1899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梁朝娃在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唐峰18150元。三、驳回原告梁朝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7元,由原告梁朝娃负担790元,被告唐峰负担5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晓    峰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人民陪审员周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菁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