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郑州市航空港区鸿富锦精密电子有限公司L区01号楼1层工作时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抓获,于2014年8月2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时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2月9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本村村民王某某因浇地发生打架,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王某某左手腕致伤,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左腕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抓获证明、谅解书、领到条、撤案申请、调解协议书、住院病历、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人刘某乙、冯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属邻里纠纷,且有亲属关系,双方已和解,建议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刘某甲认罪知错,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没有再犯危险性,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邓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娄亚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