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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蒋某甲、李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永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农民,户籍所在地双峰县,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威武。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峰、朱彩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云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永南、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威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11点多钟,被告人蒋某甲因为将自家地坪的土堆到公路边,其邻居王某乙认为所堆的土如果滑到自己屋后,可能对房屋有影响,因此与蒋某甲发生纠纷,后王某乙将女婿即被告人李某、女儿王某甲、王连倩等人喊到蒋某甲家。李某等人到了蒋某甲家后,李某在蒋某甲家地坪里拿了一把铁铲打蒋某甲。蒋某甲当时坐在家中的堂屋内,见状就在地上摸了一把铁锥在手上,在李某用铁铲打蒋某甲时,蒋某甲即用手中的铁锥朝李某的胸部刺了多下。李某在被刺后丢掉手中的铁铲将蒋某甲抱住,后将蒋某甲的右耳咬伤。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蒋某甲的损伤程序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蒋某甲、李某犯罪的证据:1、户籍资料、现场照片、病历资料、医药费费收据等书证;2、证人朱某甲、王某甲、朱某乙、王某乙、蒋某乙、朱某丙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蒋某甲、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他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胡永南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他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王威武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1点多钟,被告人蒋某甲因为将自家地坪的土堆到公路边,其邻居王某乙认为所堆的土如果滑到自己屋后,可能对房屋有影响,因此与蒋某甲发生纠纷,后王某乙将女婿即被告人李某、女儿王某甲、王连倩等人喊到蒋某甲家。李某等人到了蒋某甲家后,李某在蒋某甲家地坪里拿了一把铁铲打蒋某甲。蒋某甲当时坐在家中的堂屋内,见状就在地上摸了一把铁锥在手上,在李某用铁铲打蒋某甲时,蒋某甲即用手中的铁锥朝李某的胸部刺了多下。李某在被刺后丢掉手中的铁铲将蒋某甲抱住,后将蒋某甲的右耳咬伤。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蒋某甲的损伤程序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与李某、被告人李某及朱某乙、王某甲、王连倩与蒋某甲于2014年2月4日达成了和解,被告人李某及朱某乙、王某甲、王连倩赔偿蒋某甲医疗费等损失6000元,蒋某甲和李某的其他损失自负;李某对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蒋某甲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和本院收集,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8月9日接到父亲王某乙的电话后与其丈夫李某到了蒋某甲家,后双方互相殴打,李某被蒋某甲用铁锥刺伤。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9日上午,她丈夫王某乙从外面回家后讲因为填土的事被蒋某甲打了。接着其就打电话将这事告诉女儿王某甲、王连倩,要回来讨个公道。到了下午1点多钟的时候,大女儿王光芒、大女婿李某以及三女儿王连倩就赶了过来。随后就租了个车子到蒋某甲家,就看见蒋某甲和其父亲蒋怀某在家门前,于是她上前跟蒋某甲讲你打伤了她家老头子,要帮其治伤。这时蒋某乙就过来讲有什么喊村里书记来讲,随后蒋某乙就去喊书记去了。她见蒋某乙去喊书记了便没说什么了,但蒋某甲不知从哪拿了把锄头在手上,于是她女婿李某就想上去抢那锄头。就在李某走向蒋某甲后,蒋某甲突然从身上掏出一个东西在李某身上刺,随后李某和蒋某甲就扭打在一起,她丈夫王某乙、女儿王光芒、王连倩就赶紧上去扯。当扯开两人时,李某身上已经流了很多血了,蒋某甲耳朵也流血了。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9日中午,他去隔壁邻居朱海田家里吃午饭时看到他房屋后面的那条路上的路边堆了好多土,当时他就路边上喊蒋某甲,问是怎么回事。蒋某甲说:“这个地方时我的。”二人发生争执,后他就和其扯在一起了,在扯的过程中,蒋某甲用拳头打了他嘴巴一拳,他当时就更气了,于是还手打了蒋某甲脸上一拳。后就打电话告诉女婿李某、女儿王光芒,还有三女儿王连倩被打了。在下午1:50左右,他女儿和女婿三人就回来了,当时他老婆朱某乙一回来就去找蒋某甲理论,要其把他送到医院去治疗,当时蒋某甲不搭理他老婆,朱某丙就骂他女儿和老婆。蒋某甲见他女婿李某来了就拿了一把锄头出来,当时他女婿就上去抢蒋某甲的锄头,于是蒋某甲就和他女婿扭打在一起,蒋某甲在扭打的时候将事先准备好的一个铁质锥子捅了他女婿,捅了几下他不记得了。可是紧接着,蒋某甲的母亲朱某丙就拿了一把菜刀过来准备送给蒋某甲,他看见了就上前拦住朱某丙,把菜刀夺在手里,上去把蒋某甲手上的铁锥子抢了下来。在打架的时候还有蒋某甲的一个婶娘,叫朱某甲,一直只在旁边看着。4、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家地坪外是条土公路,到他家为终点。2014年8月9日上午11点半钟左右,王某乙闻信赶来到他们倒泥土的坡边指着他儿子大声问哪个要你把土倒在这里的。他儿子蒋某甲就说哪个讲这里倒不得土。王某乙讲你的土将来推倒他的房子了你怎么办,蒋某甲讲以后这些流下去了他要担掉的。王某乙就讲依他的气要把你的石磡撬掉。蒋某甲就讲哪个敢撬。王某乙就把蒋某甲打了三、四个耳光,他妻子朱某丙就去扯住王某乙不准打蒋某甲,蒋某甲见其打人就退到了自己的厅屋门口。王某乙跟着来到厅屋门口来了,后来是朱某丙扯住其才没有打人了。到下午1点多钟,王某乙和其妻子朱某乙带着三女儿来到他家,朱某乙讲他儿子蒋某甲这个东西要搞死你,一副凶凶的样子对蒋某甲。他见了怕打架,就马上跑到村委会去找书记。具体打架的经过他不清楚,后来他见到李某也有伤。5、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9日中午1点多钟的时候,她听到屋后面有人在争吵就上去看。发现是王某乙的家人和蒋某乙的儿子蒋某甲在争吵。王某乙家有王某乙、妻子朱某乙、三女王连倩和其的外孙、孙女等几个人。蒋某乙不在,只有其妻子朱某丙、儿子蒋某甲,是为蒋某乙家把一些土倒在其家门前的公路外边的事争吵的。王某乙的大女王光芒、大郎李某也来了。蒋某甲当时正坐在自己的厅屋里,见李某来了就马上站起来。李某见他站起来了就顺手从地坪里拿着一个铁铲往厅屋里去了,后李某和蒋某甲在厅屋里打起架来了,当时蒋某甲手里也拿了一样东西,但她没有看清是什么东西,两个人就互相打起来。王某乙当时站在地坪没有动手,不久村上的干部来了,她看到李某的口里在流血,后来村上干部叫他们双方都去医院治疗,医药费先各人垫付,她就回家了。她只晓得在打架,但没有看到是怎么打的。在厅屋里李某和蒋某甲是怎么打的她也没有看到,只是听到打架的声音。当时她一直站在外面的坪里没进去。6、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9日下午,在她老公去喊村书记后,王某乙的大女儿王某甲和大女婿李某就气势汹汹走到她家,李某在她家地坪里顺手捡了一把铁铲,这时她儿子蒋某甲见李某捡了一把锄头,于是就用手在地上抓了一个东西放在手里,具体抓了什么东西她也不清楚,这时她孙子被吵的大哭起来,她抱着孙子到地坪去了,这时李某就和她儿子打了起来,所以具体怎么打起来的她不清楚。过一下子,看见隔壁来了一个邻居,就要邻居先帮她带一下孙子,她就急忙跑回堂屋。这时李某和她儿子还有其他人打到她家的客房里去了,她发现李某用手掐住她儿子的脖子按在地上,其他人拳打脚踢,咬的咬,掐的掐,场面很混乱,具体是怎么打的她儿子记不清楚了。后来看见李某用手掐住她儿子的后脖子并将她儿子按在了地上,并且用嘴巴咬她儿子耳朵,她儿子的左耳廓被其咬伤了,右耳廓被其咬掉了,当时出了好多血。她身上很多地方被打伤了,对方有哪些人受伤她不清楚,她只知道李某被打伤了,伤势如何她不清楚。7、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和李某、蒋某甲的受伤情况,以及蒋某甲使用的凶器情况。8、病历资料,证明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李某的伤为左胸多处锐器刺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少量),左肺裂伤,左侧胸壁皮下气肿;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蒋某甲的伤右耳垂离断伤、左耳廓皮肤软组织缺失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咬伤,颈部挫伤。9、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蒋某甲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0、和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蒋某甲与李某、被告人李某及朱某乙、王某甲、王连倩与蒋某甲于2014年2月4日达成了和解,被告人李某及朱某乙、王某甲、王连倩赔偿蒋某甲医疗费等损失6000元,蒋某甲和李某的其他损失自负;李某对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蒋某甲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蒋某甲已收到赔偿款6000元。11、户籍信息,证明蒋某甲、李某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12、被告人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了供述,并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3、被告人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了供述,并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且被告人蒋某甲、李某已自愿和解,达成了和解协议,对被告人蒋某甲、李某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关于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永南提出蒋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和蒋某甲在双方互相斗殴中持械致之李某轻伤,其行为不属正当防卫,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威武提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双方互相斗殴中咬伤蒋某甲的右耳,致蒋某甲轻伤,其行为不属正当防卫,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蒋某甲、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被告人蒋某甲、李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除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免除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云林人民陪审员  彭爱军人民陪审员  朱 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被告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被告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