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边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黄建平与阿威依门、阿威坚子、阿威坚曲、阿威古叶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黄建平,阿威依门,阿威坚子,阿威坚曲,阿威古叶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马边民初字第76号原告:四川省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严克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家柱,男,汉族,1958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黄建平,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阿威依门,男,彝族,1957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阿威坚子,女,彝族,1983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阿威坚曲,女,彝族,1985年11月5日出生,现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阿威古叶,男,彝族,1989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原告四川省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黄建平诉被告阿威依门、阿威坚子、阿威坚曲、阿威古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四川省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黄建平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四川省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及原告黄建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及原告黄建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51.58元(已减半),由原告四川省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及原告黄建平承担。审判员 康学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义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