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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某诉陈某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张某,女,1935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被告陈某1,男,1955年7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被告陈某2,男,1962年4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被告陈某3,男,1964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被告陈某4,女,1967年8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陈某2、陈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陈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共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四被告。被告陈某1系长子。去年初,被告陈某1建房,被举报违章而被政法拆除。被告陈某1一家怀疑原告是举报者。于是被告陈某1容忍其妻子、女儿殴打原告,并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其余三被告均自觉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有肾结石,长期吃药,村委会派人洗衣服也要收取费用。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扶养费1,000元;医药费、护理费由四被告各分担四分之一。被告陈某1、陈某3未作答辩。被告陈某2、陈某4庭审中均表示同意原告的要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陈保昌共生育三子一女,即本案四被告。陈保昌于2006年12月死亡。2013年以来,原告因肾囊肿、膝关节炎等疾病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666.40元(自负部分)。金山区漕泾镇金光村委会出具证明:现实行居家养老服务,其收费标准根据被服务老人的身体评估等级进行定额,具体为轻度450元/月,中度680元/月,重度1,000元/月,享受这一服务的老人政府补贴50%服务费,每月按26天计算。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目前享有社保每月1,128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格材料、金山区漕泾镇金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已近八旬,年老体弱,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其虽有每月1,128元的收入,但认为每月需缴纳村委会部分服务费,故仍难以满足其日常生活所需,本院可以酌情考虑,其生活所需不足部分理应由四被告负担。但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生活费每月1,000元有所偏高,本院酌情确定四被告各给付原告生活费每月200元。被告陈某2、陈某4自愿同意原告要求给予原告每月1,000元生活费,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诉请已花费的医疗费4,666.40元(自负部分),理应由四被告平均负担。原告年事已高,日后需要医疗亦是常情,其医疗费的支出亦属合理范围,对此四被告应予分担。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1、陈某3自2015年3月起各自按月给付原告张某生活费200元,至原告终年时止;二、准予被告陈某2、陈某4自2015年3月起各自按月给付原告张某生活费1,000元,至原告终年时止;三、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各自给付原告张某医疗费1,166.60元;四、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平均承担原告张某自负部分的医疗费,至原告终年时止;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被告平均负担。四被告所负之款于签收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