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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胡高德与胡金全、周和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高德,胡金全,周和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19号原告:胡高德。委托代理人:应鹏飞,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全。被告:周和任。原告胡高德为与被告胡金全、周和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胡高德的委托代理人应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胡金全、周和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胡高德起诉称:胡金全与周和任系夫妻关系。胡金全从2008年开始向胡高德购买钢材。2012年7月20日,经双方对账,胡金全尚欠胡高德货款23537元,并由胡金全出具欠条一份。至今,胡金全未支付上述货款。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胡金全、周和任支付胡高德货款2353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由胡金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金全、周和任未作答辩。胡高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7月20日胡金全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胡金全欠胡高德货款23537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胡金全与周和任于1996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胡金全、周和任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胡金全、周和任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胡高德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金全与周和任于1996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胡金全向胡高德购买钢材。2012年7月20日,经双方对账,胡金全尚欠胡高德货款23537元,并向胡高德出具欠条一份。至今,胡金全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胡金全向胡高德购买钢材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胡金全尚未支付胡高德货款2353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货款发生于胡金全与周和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和任应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胡高德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金全、周和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金全、周和任支付原告胡高德货款2353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金全、周和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金全、周和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