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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6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神木县东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张存礼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6499号原告神木县东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麟州街。法定代表人赵向东,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虎留,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个体户,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张存礼,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无业,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原告神木县东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存礼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东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虎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存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县东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6日,由乔振峰担保被告张存礼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77%,按季度结息,借款到期日期为2010年1月26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当日,原告将4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存礼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25日,其余款项未予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77%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陕金融函(2009)8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一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2009年9月26日,由乔振峰担保被告张存礼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77%,按季度结息,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逾期贷款每日按万分之三百计收利息。该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张存礼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神木县东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于2009年4月23日在神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小额贷款及经批准的其他业务。2009年9月26日,被告张存礼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乔振峰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77%,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从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按万分之三百计收利息。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当日,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7080元后将392920元交付被告张存礼,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存礼未按期还款,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25日。此后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故涉诉本院。另,2009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月利率为4.05‰,4倍为1.62%。本院认为,被告张存礼向原告神木县东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履行借款义务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7080元,实际给付借款3929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392920元,并以此数额计算利息。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77%,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对利率上限的规定,已付的利息本院不予理究,但所欠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出借人可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按万分之三百计收利息。因约定利息与加收利息之和违反法律对利率上限的规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77%计算利息,该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存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神木县东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29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张存礼负担4090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光军审 判 员  李雅琴人民陪审员  郭瑞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