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郑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云南省陆良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抓获,同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云飞,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字(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郑某甲以栾某某打伤其父郑某乙为由,将栾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栾某某的损伤属轻伤,达九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证人左某某、满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予以证实,另有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明良人民陪审员 张绍桥人民陪审员 俞伟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春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