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谢洪维、谢元能、谢淑芬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洪维,谢元能,谢淑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洪维。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元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淑芬。上诉人谢洪维、谢元能因与被上诉人谢淑芬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原告在位于尖山村瓦厂水库边的承包地里种植洋芋,二被告就原告是否损坏其种植的茶树与原告发生争执,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盘县大山镇卫生院购买药物进行治疗,2014年3月18日经盘县民主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告知原告先住院治疗,治疗好后再作处理。2014年3月20日原告被送往盘县第二人民医院做CT检查,因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没有床位,原告到红果春风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软挫伤,住院12天,支付医疗等费用2632元。原告出院后伤情情况经贵州省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此事经盘县公安局民主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盘县公安局民主派出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的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受伤住院造成的损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适当?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谢淑芬被被告谢洪维、谢元能共同致伤事实存在,有盘县公安局民主派出所侦查卷宗中当事人自述、其他人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谢洪维、谢元能应就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共同故意对原告身体实施伤害,属于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陈述仅承担原告住院的医疗费,无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够充分,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问题:(一)、原告主张的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2632元过高,予以支持2444元。(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800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费用过高,结合当地误工、收入情况,住院12天,每天支持100元,合计1200元。(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2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洪维、谢元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淑芬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604元(其中医疗费2444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二、被告谢洪维、谢元能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判决确定的义务人谢洪维、谢元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4604元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谢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5.50元,由原告谢淑芬负担135.50元,由谢洪维、谢元能负担5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给付原告谢淑芬。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谢洪维、谢元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是在被打11天后才去住院的,一审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住院与遭到上诉人打的必然因果关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破坏合作社的茶苗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遭到被上诉人的辱骂才打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被打也没有达到住院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谢淑芬二审答辩称,出事当天就报案了,但是派出所没有解决,被打之后,我全身无力,行动不便,丈夫远在广东,由于家中有养殖场和小孩需要照顾,只有等待丈夫到家后才能去住院,其丈夫是在3月15日到家的,我们请政府解决,但是3月16是周日政府没有上班,3月17日是尖山村干部选举,没有人组织这个事,3月18日再去找政府,政府说让我们去医院,说他们会让对方支付医疗费,因为3月18日太晚,我们3月19日去的医院。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是否达到住院程度应当由医生说了算,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谢洪维、谢元能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谢淑芬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2014)黔盘民初字第298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盘县民主尖山茶叶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民事起诉状一份以及谢淑芬的民事答辩状一份。拟证明盘县尖山民主合作社占用被上诉人的土地,他们打人应该负法律责任。上诉人谢洪维、谢元能的质证意见为这份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核实,被上诉人谢淑芬在二审答辩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一审判决认为谢淑芬被谢洪维、谢元能共同致伤事实存在,有盘县公安局民主派出所侦查卷宗中当事人自述、其他人证人证言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判决上诉人谢洪维、谢元能就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元,由上诉人谢洪维、谢元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加祥代理审判员 龙 婷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熊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