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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5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胡风柱与王桂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风柱,王桂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5041号原告:胡风柱,农民。委托代理人:章东廉。被告:王桂香,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义芳,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代表人:李继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保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弟。原告胡风柱与被告王桂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定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风柱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85261.5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桂香辩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永安廊坊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津A×××××、津A×××××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桂香;王国栋系其雇佣的司机。津A×××××车由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津A×××××车由被告永安廊坊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2013年12月29日,王国栋驾驶津A×××××、津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石门路段时,与原告胡风柱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胡风柱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身体多处骨折。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国栋承担主要责任,胡风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胡风柱曾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出具了(2014)遵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一、由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风柱11513.5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513.5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风柱3418.11元;二、由被告永安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风柱11513.5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513.5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181.11元。经核实,永安保定支公司、永安廊坊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数额均已用尽,死亡伤残项下分别剩余108486.41元、98486.42元;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分别为46581.89元、46581.89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伤残赔偿金5461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被告王桂香辩称均无异议。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永安廊坊支公司均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32767.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理由:鉴定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有鉴定资质的人员出具的,应予采信;原告系农业户,事故发生时已68周岁。2.误工费9547.2元。经质证,被告王桂香辩称应由法院酌定。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永安廊坊支公司均辩称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本院认定误工费9547.2元。理由: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系农业户,主张误工日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1日共255天于法有据。3.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被告王桂香、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永安廊坊支公司均辩称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定12000元。理由: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双方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等级确定。4.交通费1251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2张。经质证,被告王桂香辩称应由法院酌定。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永安廊坊支公司均辩称认可300元。本院认定400元。理由: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相符,原告已主张过部分交通费,但考虑到原告鉴定确需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5.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15。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复印费票据1张。经质证,被告王桂香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永安廊坊支公司均辩称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定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15元。理由:鉴定费、复印费均为原告为确定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6.鉴定检查费1639.32元。原告提交门诊费票据4张。经质证,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永安廊坊支公司辩称无异议。被告王桂香辩称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鉴定检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1639.32元。理由:原告主张的费用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且应计算在原告医疗费损失项下。本院认为: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永安廊坊支公司分别承保了津A×××××车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津A×××××车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了原告。因原告骑电动车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及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承保保值的比例承担80%。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风柱损失27950.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27357.2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593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风柱损失33287.61元(其中交强险项下27357.2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5930.41元);三、驳回原告胡风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原告胡风柱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毓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