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邱邵均、唐敏与袁文超、袁章洪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山执异字第4号案外人徐淑群。委托代理人蒋航航,彭山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邱邵均。申请执行人唐敏。被执行人袁文超。被执行人袁章洪。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邱邵均、唐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袁文超、袁章洪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淑群于2015年2月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2月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淑群称,彭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邱邵均、唐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袁文超、袁章洪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四川海富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异议人居住的房屋进行拍卖,该房屋是异议人于2001年2月22日购买,是异议人将经营饲料、农药、化肥的盈利收入用来购买的。袁文超、袁章洪于2006年7月注册成立且共同经营的嘉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异议人无权利义务关系,异议人也从未受益过一分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对坐落在彭山区凤鸣镇城南市场西巷144号南星花园H楼2单元4层2-8号异议人徐淑群的住宅,人民法院不得进行处分。本院查明,原告邱邵均、唐敏诉被告袁文超、袁章洪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彭山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袁文超、袁章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邱邵均、唐敏代其缴纳的税款及电费共计408703.22元。判决后,被告袁文超、袁章洪对判决不服,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眉山中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眉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二被告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后,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彭山执字第294-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袁文超、袁章洪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4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本院向彭山县房屋管理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袁文超所有的位于彭山县凤鸣镇城南市场西巷144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监证0048680,面积118.16平方米)请暂停办理买卖过户、抵押登记等手续,并委托四川海富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房予以拍卖。2015年2月3日,案外人徐淑群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另查明,位于彭山县凤鸣镇城南市场西巷144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监证0048680,面积118.1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上明确写明共同所有人为袁文超、徐淑群。再查明,申请执行人邱邵均、唐敏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袁文超、袁章洪系父子关系,案外人徐淑群系袁文超之妻系袁章洪之母。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及判决书、房屋产权证、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为依据。本院认为,案外人徐淑群与被执行人袁文超本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邱邵均、唐敏诉被告袁文超、袁章洪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彭山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按照判决书内容,袁文超、袁章洪应给付邱邵均、唐敏代其缴纳的税款及电费共计408703.22元。执行中,经本院查实,位于彭山县凤鸣镇城南市场西巷144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监证0048680,面积118.16平方米),该房的共同所有人为袁文超、徐淑群,本院对该房予以了查封并委托拍卖,案外人徐淑群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不得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并要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徐淑群系袁文超之妻系袁章洪之母,该应付款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徐淑群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执行人袁文超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进行查封并委托拍卖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其事实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淑群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段利霞审判员 陈永学审判员 帅贵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费麓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