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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立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罗庚桂其他其他行政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庚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增法立行初字第2号起诉人:罗庚桂,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黄达宏。委托代理人:刘逸洲。本院收到起诉人罗庚桂诉被起诉人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称,2014年10月30日7时50分,本案当事人邓某驾驶粤A×××××轿车以时速56.1km/h沿增城市沙宁公路往南方向行驶,当事人卢某(起诉人的妻子)驾驶自行车沿沙宁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径沙宁公路永宁街西湖中村路口时,遇邓某驾车驶至,致使轿车车头与自行车后轮发生碰撞,造成卢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起诉人到事发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并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4)第4401242014A00189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邓某、卢某均存在过错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起诉人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穗公交复字(2014)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被起诉人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增认字(2014)第4401242014A00189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邓某驾驶粤A×××××轿车在行车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行为。根据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可知,在限速30km/h的道路上,邓某驾驶轿车超速近100%追尾撞上骑自行车的卢某,致其当场昏迷,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在事发路段上,有明显的“注意行人横穿”、“T型路口”标志;有多段减速带、斑马线;有“前面交通黑点请减速慢行”标志,而邓某在驾驶轿车经过事发路段时疏忽大意,并未对安全行车作出足够的重视,放任超速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应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查明事故原因,对涉及到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予以全面考虑并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准确划分事故责任。但在本案中,被起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轿车司机邓某与死者卢某负同等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严重损害了起诉人的利益。为维护起诉人合法权益,依法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撤销被起诉人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穗公交增认字(2014)第4401242014A00189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判令被起诉人对2014年10月30日7时50分发生在增城市沙宁公路永宁街西湖中村路口的交通事故的责任重新认定;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起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增认字(2014)第4401242014A00189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对于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罗庚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镜泉审判员  温向政审判员  萧海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丘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