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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住宿州市萧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萧县公安局孙圩子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成喜、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19时30分许,在淮北市相山区桓谭路蓝湖绿城小区北门处,被告人王某驾驶皖F×××××威乐牌小型轿车与被害人胡某停靠在路边的皖F×××××小型客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55.9mg/100ml静脉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经庭审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王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胡某无责任。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肇事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景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