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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曲朋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朋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朋冲(曾用名曲朋忠),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朋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闫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朋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曲朋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123**的别克牌轿车,沿开封市禹王台区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与五一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曲朋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5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曲朋冲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B123**的小型轿车在检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朋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开封市红洋楼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云某某、王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血样提取及指认车辆的照片、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4---1725)血醇检验报告单及告知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兰考县小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朋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朋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杨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