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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申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朱庆国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庆国,王春胜,王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元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勇,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庆国,男,汉族,1970年12月2日出生,住济南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春胜,男,汉族,1961年11月20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原审被告:王春华,男,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济南市。再审申请人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庆国,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春胜、原审被告王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商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融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融海公司承包了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一期工程八标段工程后,又承包给了王春胜,王春胜的���程承包范围与融海公司承建范围基本相同。但因朱庆国供应的石材已用于融海公司承建的该工程,故融海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一审判决融海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融海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代理审判员  姚新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