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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刑减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陈鹏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鹏凯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汉中刑减字第00306号罪犯陈鹏凯,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鹏凯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22年8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2012年2月24日送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根据罪犯陈鹏凯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认为,罪犯陈鹏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在从事劳动期间完成任务好,获考核积极15个,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鹏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陈鹏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陈鹏凯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江监狱提请对罪犯陈鹏凯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鹏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21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汉名审 判 员  房建军代理审判员  肖 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