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申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尹代科与娄烦县马家庄乡潘家庄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尹代科,娄烦县马家庄乡潘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8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代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维平,山西新维宪(娄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娄烦县马家庄乡潘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娄烦县马家庄乡潘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孙绪家,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尹代科因与被申请人娄烦县马家庄乡潘家庄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尹代科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客观上不存在村委会所主张的工程漏水问题,村委会所诉质量问题无证据。村委未提供支付修缮费用的付款凭证和票据等相关证据,一、二审判决酌情支持村委会1.5万元,有悖事实和法律。(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错误。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人所承揽的学校工程于2008年出现漏水,2010年村委会委托他人进行修缮这一事实有潘家庄小学老师的证明及(2013)娄民初字第20号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关于修缮费用,村委会主张支付修缮费用31060元,但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支持,一、二审判决考虑到村委会确实对房屋进行了修缮,酌情支持其1.5万元,该判决并无不当。(二)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关规定,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尹代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代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烁审判员 杨 超审判员 彭志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