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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朱其刚与杨国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其刚,杨国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370号原告朱其刚,男,1978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丙元,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顶,男,1975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朱其刚与被告杨国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其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柱、朱丙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其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4日被告以资金需要为由,借原告5000元并出具借条,嗣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出具的5000元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杨国顶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认定为定案证据并综合认定���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因木材买卖关系而相识,2014年4月14日,被告称资金紧张而向原告借款5000元(现金),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杨国顶,2014.4.14”。嗣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还款。庭审中,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未到庭,系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顶给付原告朱其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爱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史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