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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龙民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胡耀祖诉张东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耀祖,张东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2435号原告胡耀祖,男,汉族,1990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利沙,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梦军,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东升,男,汉族,1964年12月9日出生(缺席)。原告胡耀祖诉被告张东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承建伊斯顿电梯公司工程,需使用钢管、扣件、丝杆顶托等物品,便与我签订《建筑合同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作为承租方租赁我的钢管、扣件、丝杆顶托等物资,日租金钢管0.009元/米、扣件0.005元/只、丝杆等均以出库单为准。自承租之日起,于次月5号前结清上月租金,否则视为承租方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部分租金30%的违约金;丢失物资赔偿标准:钢管25元/米、扣件7元/个,如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签字确认共欠114000元,其中截止2014年1月17日欠租赁费60000元,于2014年4月1日前付清;至2014年3月11日又欠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赔偿金54000元。我多次讨要,被告支付我37000元后,以工程没赚钱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租金,现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我77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31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东升未到庭,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合同第8条约定违约金部分: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部分租金30%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支付租金,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欠条,今欠胡耀祖(钢管扣件等)租金6100(划掉)60000元正(整),张东升(陆万元正),2014.4月1号前付清;2014.1月.17号”、“欠条,今欠胡耀祖:租金、54000元正(伍万肆仟元正),2014年3月11号,张东升。”共计欠原告租金114000元。期间,被告张东升支付租金37000元,剩余77000元租金至今未付。另查明:合同第8条约定违约金部分: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部分租金30%的违约金,被告张东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未付租金的30%的违约金,即77000元×30%=23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被告张东升欠原告胡耀祖租金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7000元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且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2014年3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77000元;二、被告张东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23100元。本案诉讼费2302元,由被告张东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智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