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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鞍钢民企综合企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广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鞍钢民企综合企业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法定代表人孙志国,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邸铁,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袁广智,男。委托代理人温兰英,系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鞍钢民企综合企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民三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鞍钢民企综合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邸铁,被上诉人袁广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与营口新企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9月31日止(2012年9月无31日),约定被告被派遣至原告承揽的鲅鱼圈区鞍钢分公司设备检修协力分部从事司机工作。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鲅鱼圈区鞍钢分公司设备检修协力分部从事原工作,工资由原告以现金形式每月发放一次,月平均工资为1545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31日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此后被告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营开劳人仲字第(2014)第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鞍钢民企综合企业公司于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袁广智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的双倍工资13905元。为袁广智补缴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社会保险企业应缴部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2010年10月8日被告与营口新企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2年9月30日,虽然被告举出原告为其贷款时提供的工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在原告单位上班的证据,但其效力不及被告同营口新企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经劳动主管部门的鉴证,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凭证,故劳动合同的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双方当事人自2012年10月1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450元(1545元×10个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合同还应承担经济补偿金1545元(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和双倍赔偿金3090元(1545元×2个月)。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并案被告)鞍钢民企综合企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被告(并案原告)袁广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45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45元、双倍赔偿金3090元,合计20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并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承担。宣判后,鞍钢民企综合企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审理。2、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没有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而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支付其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应同时支持。本案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均不应支持,理由是被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审理。被上诉在一审起诉时没有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而法院却判决上诉支付赔偿金错误。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义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一审判决计算错误,应从建立劳动关系的第二个月开始计算,共计9个月。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民三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袁广智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共有五项,有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赔偿金、交纳社保、承担诉讼费用,该诉讼请求已经涵盖了上诉人所称的我方没有提及的内容,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及而一审法院超范围审理的情况。2、关于支付双倍工资,应为10个月,是从上诉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之日起的2月11日起算。3、法律并没有规定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不能共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2010年10月8日被上诉人与营口新企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2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在与营口新企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应及时将被上诉人退回用人单位,以免除即将履行的用人单位义务,上诉人未否认留用被上诉人的事实同时履行了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到2013年7月31日。因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的首月起算,故原审法院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450元(1545×10个月)正确。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经济补偿金和双倍赔偿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上诉人所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因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中明确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3090元,经济补偿金不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民三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民三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鞍钢民企综合企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被上诉人袁广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45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3090元,合计18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鞍钢民企综合企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卿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镇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