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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郝某与孙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孙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90号原告:郝某。被告:孙某某。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59********。原告郝某与被告孙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继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与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民事诉状中虚构“原告不安心和丈夫过日子,被净身出户及帮助父亲藏匿财产,挑拨被告与父亲婚姻关系”等不实之词。而且是在法院公开审理过程中发表的,在公众中造成恶劣影响,对原告的人格、名誉、和身心造成侵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二十多年前我和原告父亲再婚,我把原告抚养长大。我与原告父亲打离婚官司,一审判决离婚了,上诉期间她父亲自然死亡,二审依法终结此案。我与原告父亲的婚姻关系没有解除。因此,我与原告还是继母女关系。另外,本人的行为合理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无理由向原告赔礼道歉。我是在法庭上说过原告那些话,并没有在其他任何场合说过,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继母女关系。原告郝某与被告孙某某因民事纠纷多次诉讼。被告在一份民事诉状和两份答辩状中有:原告不安心和丈夫过日子,被净身出户及帮助父亲藏匿财产,挑拨被告与其父亲婚姻关系的言论。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被告继续发表上述言论事实及由于被告的言论已在居住地或工作单位造成影响的事实及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损害公民名誉。损害公民名誉需要造成一定影响,方能认定损害公民名誉权。本案原、被告虽然属于继母女关系,被告在民事诉状及答辩状中言语过激亦是错误的,但尚未达到公然丑化他人人格,在居住地或工作单位造成一定影响的程度,被告亦未继续发表上述言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继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