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3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佘丽君与周洪波、彭朝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3827号原告佘丽君。委托代理人谭绘平,丹阳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洪波。被告彭朝娟。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佘丽君与被告周洪波、彭朝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洪波、彭朝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周洪波向我借款22万元,约定6个月归还。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被告彭朝娟与周洪波是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洪波一直未还款,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洪波、彭朝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洪波因经营超市需要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期6个月,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当日,原告给付被告2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另查明,2012年3月6日彭朝娟与周洪波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洪波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各一份、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不准予彭朝娟与周洪波离婚的)(2014)丹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洪波向原告佘丽君借款2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洪波逾期未还款,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彭朝娟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洪波、彭朝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洪波、彭朝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佘丽君支付借款本金22万元,并给付2012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2元,317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42元,由被告周洪波、彭朝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蒋玲芳人民陪审员 夏嘉玲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贤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