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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03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贺淑荣与被告谷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淑荣,谷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3769号原告贺淑荣,女,69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开鲁镇戴家窑村。委托代理人郑国学,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建忠,男,47岁,汉族,住开鲁县信用联社家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代表人孙国胜,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职员。原告贺淑荣与被告谷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学、被告谷建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淑荣诉称,2014年11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谷建忠驾驶蒙GN02**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开八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去戴家窑村土路交叉路口处,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刘宪江驾驶的开电A0598号捷峰牌电瓶三轮车尾部相撞(车内乘坐原告),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到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好转出院,门诊治疗,休息一个月,花医疗费16276.30元。事发后经开鲁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谷建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谷建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6276.30元,护理费13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元,合计18109.30元。被告谷建忠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的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了保,同意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医疗费按照医保用药进行赔付。原告是电动车乘坐人,电动车车主也有一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相一致。另查明,原告在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颈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好转出院,休息一个月,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6276.30元。被告谷建忠驾驶的蒙GN02**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告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枚、门诊收费收据1枚、挂号费票据1枚;被告谷建忠出示保单抄件2份(交强险、三者险)。本院认为,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谷建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应对保险车辆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负担。由于被告谷建忠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付,被告谷建忠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313.00元,合计11313;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元,医疗费6276.30元,合计6796.30元,两项合计1810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谷建忠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负担。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