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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2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滨河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孟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祎丽,女,1985年5月18日出生,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翠桥路银星丽苑商住楼114号。法定代表人陈福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尚举,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金长宁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承华宇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4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承华宇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并答辩称:2007年11月10日,我公司与紫金长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承包建设紫金长宁公司开发的溪水雅地部分项目,工程竣工双方进行了结算。2014年6月18日,依据工程质量保修书在扣除修复费后紫金长宁公司应返还质量保证金1633907.21元。现起诉要求紫金长宁公司支付应返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千分之六计算)。中承华宇公司、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紫金长宁公司签订的协议属实。协议涉及税种、税率、税目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故不同意紫金长宁公司的反诉请求。紫金长宁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依据我公司与中承华宇公司、北京法政公司签订的协议,工程质量保证金应扣除税金。同意返还质量保证金。扣除税金一直在协商过程中,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反诉要求中承华宇公司给付应扣除的税金361164.6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0日,中承华宇公司与紫金长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承华宇公司承包建设紫金长宁公司开发的溪水雅地部分项目,工程竣工双方进行了结算。2009年6月18日,中承华宇公司与紫金长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就工程结算质量保证金达成书面意见:“结构工程结算价42695629.12元,5%保修金2134781.46元,保修期限5年;防水工程结算价2154514.97元,5%保修金107725.75元,保修期限5年”等内容。中承华宇公司认可紫金长宁公司垫付修复及赔偿业主损失费用608600元。另查:2010年11月12日,中承华宇公司(丙方)、紫金长宁公司(甲方)、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乙方承接甲方的工程全部由丙方承接,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甲乙双方之间已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因乙方欠甲方10318989.03元发票,相应税金按照国家流转税规定执行,按照实际发生额从承德华宇公司2011年的质保金中扣除。甲方不再向乙方和丙方所要该款项的发票”等内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承华宇公司与紫金长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紫金长宁公司应按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经过工程质量的保修期限应及时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紫金长宁公司未及时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中承华宇公司要求紫金长宁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紫金长宁公司依据协议书主张在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时应扣除税金,因协议书约定侵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故紫金长宁公司要求中承华宇公司给付应扣除税金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一百六十三万三千九百零七元二角一分及利息(自二O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后,紫金长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依据三方协议,紫金长宁公司不索要工程款发票,税金应当扣除,但中承华宇公司不同意扣除,亦未向紫金长宁公司支付税金。因此紫金长宁公司至今未返还质保金不存在过错,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的利息部分,支持紫金长宁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协议书中关于中承华宇公司欠紫金长宁公司10318989.03元发票,相应税金按照国家流转税规定执行,按照实际发生额从承德华宇公司2011年的质保金中扣除的约定系逃避国家税收监管的违法行为,此约定无效。故紫金长宁公司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819元,由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3359元,由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718元,由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丹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付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冯晓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