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裴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007号原告:裴某甲,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奉。被告:杨某,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告裴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奉、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1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裴某乙,8月28日在肥东县草庙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种种原因,夫妻感情渐渐淡漠。2010年下半年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杨某辩称:同意离婚。小孩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房产有两处一人一套,两部轿车归原告,但要原告给付我人民币10万元,家庭收藏人民币纪念币两套,一人一套,十二属相铜质纪念章两套一人一套。原告裴某甲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身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房地产权证,肥东字第10001677号,证明该房地产权利人系杨某,登记时为2009年10月24日,应属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四、房地产权证,肥东字第10036754号,证明该房地产权利人系裴某甲,登记时为2013年4月19日,应属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五、借条一份,证明裴某甲于2013年9月10日从梁立斌借款5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对其借款我不知用途。被告杨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4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不作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1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裴某乙,××××年××月××日在肥东县草庙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种种原因,夫妻感情渐渐淡漠。2010年下半年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肥东县店埠镇西苑路宏超丽景苑3幢401室住房一套,面积122.77㎡、位于肥东县店埠镇桂王路东侧御景花园35幢503室商住房一套,面积88.94㎡,家庭收藏人民币纪念币两套,十二属相铜质纪念章两套,2013年9月16日购买起亚轿车一辆,双方协商竞价130000元。原告诉称向梁立斌借款50000元,被告对此借款不予认可。庭审时,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裴某甲与被告杨某自愿登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婚生子裴某乙自愿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肥东县店埠镇西苑路宏超丽景苑3幢401室商住房一套精装璜,面积122.77㎡归被告杨某所有,位于肥东县店埠镇桂王路东侧御景花园35幢503室商住房一套毛坯房,面积88.94㎡归原告裴某甲所有,家庭收藏人民币纪念币两套、十二属相铜质纪念章两套,应当依法平均分割;起亚轿车一辆,双方协商价值为130000元,应当依法平均分割。综合两处房产的面积和装璜情况,被告分得的房屋优予原告,亚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可适当给付被告车款,原告向他人的借款,由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作处理,可由权利人自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裴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裴明浩由原告裴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杨某不支付小孩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肥东县店埠镇西苑路宏超丽景苑3幢401室商住房一套精装璜,面积122.77㎡归被告杨某所有,位于肥东县店埠镇桂王路东侧御景花园35幢503室商住房一套毛坯房,面积88.94㎡归原告裴某甲所有;家庭收藏人民币纪念币两套、十二属相铜质纪念章两套,原、被告各分得一套;起亚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分割费5500元,计56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咏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