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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民三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姚振良与崔召群、冀忠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振良,崔召群,冀忠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三初字第412号原告:姚振良。委托代理人:白华丽,女,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召群。委托代理人:崔立心。被告:冀忠欣。原告姚振良与被告崔召群、冀忠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华丽、被告崔召群委托代理人崔立心、被告冀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振良诉称:2013年11月29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128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原先当日以转账方式将112800元交付被告崔召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112800元及利息。被告崔召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手中有一原条,原条上面还有其他人的签字,原告没有提交借条。汇款凭条只是汇款回执凭证,不能说明是本案借款,或是其他业务往来产生的。被告崔召群曾按原告指示汇给林世霞账户21600元,原告只有汇款凭条没有原条,被告崔召群不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冀忠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回执单说明不了是借款还是原告还款或其他原因,原条子上面写的是什么清楚。2015年1月4日我与崔召群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2800元及利息有何事实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姚振良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29日枣强县信用社汇款回单2张,内容为原告姚振良汇入被告崔召群账户112800元。证明原告将款项112800元转入被告崔召群账户;证据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并加捺被告手印。证明二被告系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崔召群代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只是回执凭证,不能说明就是本案借款。证据2结婚证和身份证证明不了系被告夫妻共同借款。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借条,原条上还有其他人的签字,不同意给付借款本息。被告冀忠欣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借款还是别的原因。另外,通常人们借款为整数而该笔不是整数,也说明不了是正常的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婚证和身份证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借款,且本案款项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同意偿还。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汇款回单只证明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崔召群账户,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即是否为崔召群借款,故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证明不了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借款,故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姚振良在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给被告崔召群112800元。1991年3月12日被告崔召群、冀忠欣登记结婚,原告给被告崔召群汇款的时间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姚振良与被告崔召群、冀忠欣未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否认原告汇款为借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汇款凭证是因双方借贷关系产生,原告依据借贷关系向被告崔召群、冀忠欣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振良要求被告崔召群、冀忠欣偿还借款112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6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676元由原告姚振良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光审 判 员  韩彦辉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