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佘振兵与陈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振兵,陈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502号原告佘振兵,中国地质大学教师。被告陈笠,自述无业。原告佘振兵诉被告陈笠、罗晨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佘振兵诉请:1、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30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9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原告佘振兵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罗晨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振兵、被告陈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17日22时30分,被告陈笠驾驶罗晨阳所有的鄂A×××××号车辆行驶至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卢沟桥路处,与原告佘振兵驾驶的鄂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鄂A×××××号车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于2014年5月17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佘振兵无责;三、财产损失构成:原告佘振兵诉请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2,305元,并提交了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及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来证明实际发生的车辆维修费损失。被告陈笠辩称对原告佘振兵主张的维修费不认可,并要求就原告佘振兵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但被告陈笠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陈笠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的行为,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应由被告陈笠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佘振兵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予以采信,原告佘振兵的车辆损失应以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金额2,305元为准;四、交通费:原告佘振兵诉请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但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陈笠辩称对原告佘振兵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赔偿案件,交通费不属于此类案件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佘振兵未能就交通费发生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佘振兵要求赔偿的交通费600元不予支持;五、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权属情况:鄂A×××××号车辆系罗晨阳所有。被告陈笠未能提交鄂A×××××号在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投保单。被告陈笠愿意承担本案法定赔偿责任。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佘振兵车辆维修费2,305元;二、驳回原告佘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270元,由被告陈笠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佘振兵预交本院,故被告陈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佘振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薛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