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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郭廷诉申军军、被告王艳萍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廷,王艳萍,申军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号原告郭廷,男,1988年10月2日生,汉族,灵石县人。委托代理人宋鹏飞,男,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滨,男,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萍,女,1987年11月4日生,汉族,灵石县人。被告申军军,男,1986年8月18日生,汉族,灵石县人。原告郭廷与被告申军军、被告王艳萍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廷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滨与被告王艳萍、被告申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廷诉称,2014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申军军驾驶被告王艳萍所有的车牌号为晋K8A3**奇瑞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关镇道迁村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原告郭廷驾驶的大运125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13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申军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郭廷被紧急送入灵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后又在该院和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山西省荣军精神康宁医院门诊治疗数天,共产生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405.5元。2014年11月4日经灵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郭廷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据此,产生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5625.9元。上述费用共计173031.4元。被告申军军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75500元,剔除该费用原告还应赔偿原告97531.4元。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费等共计97531.4元。被告王艳萍辩称,原告在其他医院的门诊治疗费用不赔偿,转院应有灵石县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原告父亲具有劳动能力,不应支付扶养费。被告申军军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申军军驾驶登记为被告王艳萍所有的车牌号为晋K8A3**奇瑞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关镇道迁村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原告郭廷驾驶的大运125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013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申军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廷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2月1日郭廷被送入灵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3日出院。住院花费79483.30元。灵石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578.7元,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花费377.5元,山西省荣军精神康宁医院门诊花费45元,门诊共计花费2001.2元。购药花费205元,医疗器具费1200元,手术前准备费用1456元。医疗费共计84345.5元。2014年11月4日经灵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郭廷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被告申军军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75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1、医药费84345.5元,(门诊花费2001.2元,住院花费79483.30元,本院购药花费197.5元,外购药花费7.5元,医疗器具费1200元,手术前准备费用1456元。)2、伙食补助费2040元,3、营养费1020元,4、护理费14317元,5、交通费560元,6、误工费38206.9元,7、伤残赔偿金1430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2034元,10、鉴定费1200元,上述合计:173301.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5500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97531.4元。被告王艳萍认为住院期间药品应在医院购买,外购药的费用不认可。出院后的医疗花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器具费不是住院的医院开具的,不认可。原告父亲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付扶养费。护理费偏高。被告申军军与被告王艳萍的答辩意见一致。另查明原告郭廷需要扶养的人有父亲郭能旺,1957年10月23日生。郭能旺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原告郭廷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军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廷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原告需要二人护理,原告提供了医院医嘱予以证明。原告郭廷需要扶养的人有父亲郭能旺,原告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经本院核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84345.5元,(门诊花费2001.2元,住院花费79483.30元,本院购药花费197.5元,外购药花费7.5元,医疗器具费1200元,手术前准备费用1456元。)2、伙食补助费68天×30元/天=2040元,3、营养费68天×15元/天=1020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27476元/年÷12月/年÷21.75天/月×68天×2=14317元,5、交通费560元,6、误工费3000元/月÷30天/月×277=27700元,7、伤残赔偿金7154元/年×20年×10%=1430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017元/年×20×10%=12034元,10、鉴定费1200元,上述合计:162524.50元。被告申军军已经赔偿原告75500元,应在原告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还应得赔偿款87024.50元。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为被告王艳萍,机动车上路行驶,车主应当购买交强险,未购买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偿的,由车主王艳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申军军作为直接侵权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廷87024.50元。二、被告申军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减半收取1119元,由原告负担129元,由被告申军军承担495元,被告王艳萍承担495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申军军、王艳萍直接给付原告郭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贺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