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曹安云与叶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安云,叶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3号原告曹安云,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黄太辉,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玲玲,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原告曹安云与被告叶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安云的委托代理人黄太辉、被告叶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息1.5%。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以及利息18000元。被告叶玲玲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利息是口头约定的,月利率是1.5%。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曹安云现金100000元整,利息为每月1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过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叶玲玲向原告曹安云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对该笔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应该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曹安云要求叶玲玲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安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12个月的利息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依法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叶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东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欢 来源:百度“”